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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注意法院提及的拦截发生在英国境内

第六,法院巧妙地回避了《公约》适用于域外监控所带来的巨大难题,这些难题留待以后再讨论(关于这一点,同样参见我在哈佛大学发表的文章)。换句话说,法院并未明确指出在何种具体情况下以及基于何种依据,《公约》将保护位于英国境外但受到英国监控的个人——请记住,英国调查权力法庭曾裁定,此类个人不享有《公约》权利,因为根据《公约》第一条的规定,他们不在英国的管辖范围内(更多信息请见此处和此处)。法院只是回避了这一系列问题,假设《公约》确实适用,然后着手对案情进行分析,尽管许多申请人并非居住在英国。法院之所以能够这样做,是因为英国政府——或许是明智之举——没有提出域外管辖权的异议。法院本来可以很容易地自行审查该问题,因为它关系到《公约》的适用性,但(再次明智地)选择不这样做):

英国政府对此论点提出异议

然而,他们并未根据《公约》第一条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暗示根据第8(4)条制度进行的通讯拦截发生在英国领土管辖范围之外。因此,法院将假设所投诉的事项属于英国的司法管辖范围。

这与被拦截通信的个人位于英国境内并非一回事——关于这一点,请参阅我发表于哈佛大学的论文,第124-127页。在该文中,我指出,即使基于不确定的概念基础,此类情况更有可能被视为受人权条约的保护。法院似乎在暗示(但并未做出明确裁定),在一国领土内 手机号码数据 进行的监控将受《公约》的保护,即使该个人实际不在该领土内(想象一下,当我在日内瓦时,英国警方搜查了我在诺丁汉的公寓,就如同一个模拟案例)。

就情报共享而言,法院仅处理一种情况——被告国收到其他国家截获的情报;而不处理另一种情况,即被告国与第三国共享其收集的情报。法院对干涉的性质作出了如下定义:

法院已裁定,申请人可以声称自己是情报共享制度违反《公约》第8条的受害者。然而,首先必须明确所涉干扰的性质。

尽管受质疑的制度涉及截获的通信

但本案所考虑的干扰并不在于拦截本身,拦截本身无论如何都不发生 劳工与劳工 在英国的管辖范围内,根据国际法也不归咎于英国。由于通信是由外国情报机构截获的,因此,只有当被告国对这些机构行使权力或控制权时,拦截才会引发被告国的责任(例如,参见Jaloud 诉荷兰[GC] 案,第 47708/08 号,§§ 139 和 151 ECHR 2014 以及Al-Skeini 等人诉英国[GC] 案,第55721/07号,§§ 130-139,ECHR 2011)。即使英国当局请求拦截通信(而不仅仅是传输拦截成果),拦截似乎也是在外国情报机构的完全控制下进行的。一些第三方援引了国际法委员会的条款,但这些条款仅在以下情况下适用:外国情报机构受被告国支配,并行使被告国政府权力的某些要素(第6条);被告国协助或协助外国情报机构拦截通信,且该行为对 汤加营销 负责这些机构的国家而言构成国际不法行为,英国知晓该国际不法行为的情况,且该行为如果由英国实施,则构成国际不法行为(第16条);或被告国请注意法院提及的拦 对外国政府行使指挥或控制(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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