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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指南草案不涉及且不影响污染者付费原则

    最后,指南的序言部分提到了该谅解,规定“本指南草案的拟定基于这样的谅解,即其无意干涉相关政治谈判或将其中未包含的规则或原则强加于现有条约制度”。此外,关于范围的指南(2)明确规定,“、预防原则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问题。”然而,这两项指南均未明确排除谅解中提到的“物质”。相反,在定义“大气污染”时,指南(1)无限制地提及任何“物质”。此外,这两项指南均未 本指南草案不 提及,至少作为一个概念,应给予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以及脆弱个人和群体的特殊考虑,除了指南(9)关于“相关规则之间的相互关系”的错误提及之外。这或许是故意的,也许是基于对谅解的过度宽泛的解释。然而,这并不是唯一的问题。

    二保护大气层的义务

    准则 (3) 是《准则》的基石,因为它涉及“保护大气层的义务”。它规定“各国 印度数据 有义务保护大气层,并根据适用的国 本指南草案不 际法规则,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减少或控制大气污染和大气退化,从而尽职尽责。”除了诸如义务的联合 别性质以及非国家行为者的活动等关键问题被降级到评注的水平之外,最重要的是,该准则错过了一个独特的机会来评估——即使在评注中——保护大气层义务的普遍性。

     

    三环境影响评价

     

    然后,准则 (4) 涉及“环境影响评估”,这已经是国际法下的一项约束性义务。该准则 经合组织就不再选择惰性 规定,“各国有义务确保对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可能对大气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如大气污染或大气退化)的拟议活动进 香港领先 行环境影响评估。”然而,该准则未能提供任何有关程序的指导以帮助各国履行该义务(参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204-206 条、《联合国世界武器公约》第 11 -19 条),尽管 2001 年《国际法委员会关于预防危险活动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估程序(第 7-14 条),可以作为灵感来源。因此,尚不清楚如何将准则 (4) 视为逐步发展甚至编纂方面的补充。